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大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北银旅渔 〔渔业〕罚〔2019〕 13号
当事人:李礼进 ,男,汉族,47岁,现住** ***,身份证号码: *****。
当事人违反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7月1日晚10时驾驶(北海)第5115号船从北海金海湾红树林避风港出港,7月2日凌晨1时到达西村航道海域进行捕捞作业。2019年7月2日9时,作业结束后回到西村航道入海处,被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该时间为2019年休渔期。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接受检查,经现场检查(勘验),船上有捕获渔获物。 经单位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违反禁渔区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立案进行调查处理。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检查和勘验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证明当事人驾驶(北海)第5115号船为刺网类渔船;证明船上有捕捞渔获物;证明被查获时该船作业海域和作业时间。证明执法人员对检查和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
二、询问笔录(当事人)1份,证明当事人驾驶(北海)第5115号船出港时间、地点,作业时间、地点和捕捞网次;证明渔获物销售情况;证明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
三、(北海)第5115号船《北海市海洋渔业竹(木)排、筏专用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为刺网类渔船。
四、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驾驶渔船(北海)第5115号船船体特征,被查获时船上有渔获物。
当事人在禁渔期内进行捕捞作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二)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电鱼机、地笼等禁用的渔具;(三)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四)生产、销售、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五)在内陆江河拦河(江)放网或者建造鱼床,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在特定水域使用鱼鹰、灯光诱捕方式捕鱼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 (三)之规定。本机于2019年7月9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书》(桂北银旅渔 〔渔业〕告〔2019〕13号)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 事人有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在内陆水域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海域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二)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三)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捕捞、收购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四)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配合执法人员办案,且驾驶的(北海)第5115号船总功率为14.7千瓦,功率较小,对海洋生态环境破坏较轻。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决定:一、没收渔获物;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农村信用社海滩分社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或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大队
2019年 7月 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