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支持IPv6

处罚决定书北综执环罚〔2021〕134号

发布时间:2022-02-18 18:02   文章来源: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字体大小:  ]   打印文章

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编号:北综执环罚〔2021〕134号

被处罚单位:合浦县鸿基页岩砖厂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君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KAEFD9E

联系电话:朱日明182×××××869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根据北海市生态环保局移送线索,我局执法人员调查,你厂对位于北海市合浦县乌家镇丹田村委白石坳的页岩砖生产项目2021年3月13日隧道窑烟囱DA002废气排放口大气污染物颗粒物、二氧化硫两项污染物折算浓度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及其修改单表2排放限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1年4月13日)1份;

2.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4月13日)1份;

3.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视听资料10张;

4.现场(勘验)示意图;

5.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北综执改〔2021〕0007457号)及送达回证;

6.《北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移送合浦山口隆盛页岩砖厂等11家企业超标排放废气线索的函》(北环函〔2021〕199号);

7.监测报告(宁大环监(气)字〔2021〕第0569号)复印件1份;

8.《关于合浦县鸿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浦县鸿基页岩砖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合环管字〔2014〕143号)(复印件1份);

9.《关于合浦县鸿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浦县鸿基页岩砖厂一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合环管字〔2016〕71号)复印件1份;

10.《关于合浦县鸿基页岩砖厂合浦县乌家镇砖瓦用页岩矿区年采3.6万吨砖用页岩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合环管字〔2016〕108号)复印件1份;

11.《关于合浦县鸿基页岩砖厂合浦县乌家镇砖瓦用页岩矿区年采3.6万吨砖用页岩矿项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批复》(合环验〔2019〕24号)复印件1份;

12.监测报告(有光环监(气)字〔2019〕第0868号)复印件1份;

1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14.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

15.厂长朱日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

16.授权委托书1份;

17.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君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8月18日对你厂送达《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北综执环告〔2021〕134号),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要求举行听证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

二、听证意见及采纳情况

你厂于2021年8月24日向我局提交了听证申请,根据你厂的申请,我局于2021年10月14日在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工之家一楼听证室举行了听证会。你厂提出以下听证意见:由于煤价上涨,导致企业经营成本增加,同时由于政策限电,导致企业减产,目前经营困难。

经我局对你厂的听证意见研究后认为原处罚意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已结合当时人整改情况、配合调查情况、改正态度等情况进行计算,该案件违法事实认定清楚,执法程序正确完善,符合案件办理流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处以二十一万九千二百零二元(¥219202.00)罚款。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对涉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须到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北海市四川北路58号A区)北海市生态环境执法支队(电话:0779-7260352)领取一般缴款书;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一般缴款书到交通银行缴纳罚款,缴款后三日内持银行收款凭证到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北海市生态环境执法支队换取正式收据。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如你厂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书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 2 月17 日

 

 

 

附:本告知书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及监督联系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九十九条 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如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处罚不当和不作为请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监督科反映;如存在违纪违法行为,请向北海市纪委监委驻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纪检监察组举报。

纪检监察电话:0779-3203600

执法监督电话:0779-3203238

纪检监察邮箱:bhzfjjz201903@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