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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北综执环罚〔2021〕83号

发布时间:2022-01-21 16:16   文章来源: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字体大小:  ]   打印文章

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编号:北综执环罚〔2021〕83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合浦县白沙镇石金山砖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XXXXXX366338A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1年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广西北海市合浦县白沙镇西坎村委原岭子村的合浦县白沙镇石金山砖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合浦县白沙镇石金山砖厂窑炉废气总排放口外排废气进行采样监测,我局于2021年4月10日收到该公司的检测报告(博测检〔2021〕第0142-16号),检测结果显示,你厂外排废气颗粒物折算浓度平均值是>115mg/m3、二氧化硫折算浓度平均值是176mg/m3,不符合《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表2及修改单标准限值要求(颗粒物30mg/m3,二氧化硫150mg/m3),存在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1年3月23日、2021年8月5日)2份;

2.《现场检查(勘验)示意图》(2021年3月23日)1份;

3.《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视听资料》(2021年3月23日、2021年4月13日、2021年8月5日)1份;

4.《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4月13日、2021年8月5日)2份;

5. 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博测检〔2021〕第0142-16号)1份;

6. 《北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移送合浦山口隆盛页岩砖厂等11家企业超标排放废气线索的函》(北环函〔2021〕199号);

7.《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北综执专五罚〔2020〕35号)1份;

8.《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改﹙2021﹞0025014号)。

(二)合浦县白沙镇石金山砖厂提供的材料:

1.《关于合浦县白沙镇石金山砖厂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窑炉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合环管字﹝2015﹞140号)1份;

2.《关于合浦县白沙镇石金山砖厂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窑炉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合环管字﹝2017﹞37号)1份;

3.合浦县白沙镇石金山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4.合浦县白沙镇石金山砖厂投资人莫剑雄身份证复印件1份;

5.合浦县白沙镇石金山砖厂现场负责人卢惠灵身份证复印件1份;

6.授权委托书1份;

7.整改材料1套(含《监测报告》(宁大环监(气)字﹙2021﹞第0574号)、片碱采购记录1份、脱硫煤采购记录1份、《合浦县石金山砖厂水膜除尘器运行记录》1份)。

我局于2022年 1月6日向你砖厂依法送达了《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编号:北综执环告〔2021〕83号),告知你砖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砖厂有要求听证、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你砖厂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砖厂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以及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本机关决定对你砖厂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拾伍万叁千肆百肆拾壹元(¥153441.00)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1.你砖厂须到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北海市生态环境执法支队合浦执法大队((合浦县还珠大道44号三楼)(联系电话:0779-7282622)领取一般缴款书;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一般缴款书到交通银行缴纳罚款,缴款后三日内持银行收款凭证到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北海市生态环境执法支队合浦执法大队换取正式收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如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罚款,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砖厂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