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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北综执环罚〔2021〕65号

发布时间:2021-12-24 11:51   文章来源: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字体大小:  ]   打印文章

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编号:北综执环罚〔2021〕65号

被处罚单位:广西丰毓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绍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NBP4C9D

联系电话:裴绍禄181×××××889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1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位于北海市海城区209国道高德庙山的沥青混凝土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项目自2019年5月开始改造,2020年6月改造完毕并投产至今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1年3月25日)和《现场检查(勘验)示意图》(2021年3月30日)各1份;

2.《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7月26日)1份;

3.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视听资料(2021年3月25日、3月30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各一张1张;7月22日复查8张;)

4.《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改〔2021〕0019735号)及送达回证1份;

5.广西丰毓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6.广西丰毓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绍东及项目经理裴绍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该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

7.广西丰毓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部分内容复印件1份;

8.北海市海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境保护局关于广西丰毓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北城安环审〔2019〕26号)复印件1份;

9.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决定书(北综执工业罚〔2020〕79号)公示版截图一份;

10.环境咨询服务合同复印件;

11.土地证复印件;

12.2020年6月29日及2021年5月6日产品销售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3张、产品过磅单明细及说明材料。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12月13日向你公司送达《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北综执环告〔2021〕65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

二、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

你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向我局递交了《行政处罚申辩书》,并提出了以下几点申辩意见:1.自收到我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公司认真落实整改;2.公司第一次验收不合格和对环评公司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并重新提交验收方案。因行政审批局及相关单位拖延排污许可证未审批,因此久久未能取得验收报告;3.公司认识到自身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并进行深刻的反省,且公司基本服务北海市政建设,建议减轻对公司的行政处罚。

经研究你公司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你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和落实整改,已按照环评批复要求配套完善了相关环保设施,改正态度较好;该项目属于市政工程原材料供应项目,助力民生保障,符合国家及广西“六保”“六稳”政策。予以采纳你公司的申辩意见,酌情减轻对你公司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桂环规范〔2020〕17号)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的裁量公式计算,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四十六万四千一百四十六元(¥464,146.00)罚款。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对涉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须到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北海市四川北路58号A区204室)北海市生态环境执法支队(电话:0779-3203387)领取一般缴款书;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持一般缴款书到交通银行缴纳罚款,缴款后三日内持银行收款凭证到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北海市生态环境执法支队换取正式收据。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如你公司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书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12月23日

 

 

 

 

 

附:本决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