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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北综执环罚〔2021〕149号

发布时间:2021-09-02 10:42   文章来源: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字体大小:  ]   打印文章

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编号:北综执环罚〔2021〕149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合浦星岛湖乡旺顺页岩砖厂

执行事务合伙人:郑传如

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450XXXXXX3378526

2021年3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厂位于广西北海市合浦县星岛湖乡柯江村委大头村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窑炉技术改造项目现场检查,并委托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你厂废气排放口排放废气进行监测,根据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监测报告(博测检〔2021〕第0142-4)结果显示,颗粒物折算浓度平均值为51.6mg/m3,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排放标准》(GB29620-2013)及修改单表2执行标准限值(30mg/m3)的0.72倍,二氧化硫折算浓度平均值为1630mg/m3,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排放标准》(GB29620-2013)及修改单表2执行标准限值(150mg/m3)的9.87倍。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

1.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1年3月8日郑传如);

2.合浦星岛湖乡旺顺页岩砖厂现场检查(勘验)示意图1份(2021年3月8日);

3.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4月6日郑传如);

4.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北综执改〔2021〕0004443号)及送达回证1份;

5.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视听资料(附2021年3月8日拍摄的相片11张);

6.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博测检〔2021〕第0142-4号)。

7.排污许可证(914505213273378526001V)公示网页截图1份;

8.合浦星岛湖乡旺顺页岩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9.执行事务合伙人郑传如身份证复印件;

10.《广西壮族自治区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

11.《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

12.《关于合浦星岛湖乡旺顺页岩砖厂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窑炉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合环管字〔2018〕78号)复印件1份;

13.《合浦星岛湖乡旺顺页岩砖厂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窑炉技术改造项目(一期)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

14.《广西宁大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监测报告》复印件1份等证据证实。

我局于2021年7月30日向你厂送达《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北综执环告〔2021〕149号)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厂于2021年8月3日向我局提出口头申述申辩,2021年8月12日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书》,请求减轻本次处罚,申辩事实与理由如下:

1.你厂自成立以来严格按照国家的环保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此次生产过程中因线路故障导致超标排放,你厂员工已以最快速度进行补救;

2.你厂于第一时间降低废气排放量,缩短抢修时间,此次超标排放造成的环境污染轻微,未产生危害后果;

3.受疫情及地产行业的影响,你厂复工生产后经营极度不稳定,你厂隧道窑烧结废气二氧化硫、颗粒物排放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排放标准》执行标准限值,所导致环境污染轻微,未产生危害后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七条,属于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希望我局将146488元罚款调整为5万元整。

针对你厂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

1.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你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郑传如现场确认,你厂2021年3月8日正常生产,你厂设计产能为13.3万块/天,当天监测时产能为12万块/天,生产负荷达到90%;根据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监测报告(博测检〔2021〕第0142-4)结果显示,颗粒物排放超标0.72倍,二氧化硫排放超标9.87倍,两项排放因子超标,且二氧化硫超标倍数较高;

2.你厂未能提供因突发故障等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材料,也未能提供8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产、限产措施的材料,亦未进行跟踪监测,无法提供日均值未超标的材料;

3.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六保”、“六稳”等国家或者自治区宏观形势和政策要求,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上、下浮30%以内执行,但不得超出法定的处罚幅度。我局已充分考虑你厂在疫情期间经营困难等实际情况,已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

综上,你厂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也未提供相关材料,申请将处罚金额下调至5万元,已超出法定的处罚额度,故不采纳你厂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壹拾肆万陆仟肆佰捌拾捌元整(¥146488.00)的行政处罚。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8月31日

   

 

 

 

(附备注事项和相关法律条文)

 

 

 

 

备注事项:

1、对涉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须到我局专业执法一大队(北海市四川北路58号A区208室,电话0779-3203251)领取一般缴款书;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一般缴款书到银行(交行)缴纳罚款,缴款后三日内持银行收款凭证到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专业执法一大队换取正式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