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决定书北综执环罚〔2021〕18号
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编号:北综执环罚〔2021〕18号
被处罚单位: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本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7076536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查,你公司的北海市污泥集中处置中心工程项目位于北海市东北部、白水塘垃圾填埋场东南部,于2013年11月获得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于2016年4月开始建设、未建设污水处理系统即于2020年6月投入生产至今。我局现场检查发现该项目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运至北海市红坎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排放。我局委托广西轩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污水池内的污水进行采样监测,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XXC/J2021092)显示:PH值为9.12(标准为6-9),悬浮物为191mg/ L(标准为400mg/ L),化学需氧量为1.11×103mg/ L(500 mg/L),PH、化学需氧量均超过了该项目环评批复要求执行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实:
1.2021年3月12日制作的《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2.2021年3月12日制作的《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
3.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场(勘验)示意图以及现场照片17张;
4.《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北综执改〔2021〕0003221号)及送达回证1份;
5.北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北海市污泥集中处置中心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北环复字〔2013〕290号)复印件1份;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7.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本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
8.公司工程管理员黄珅身份证复印件1份;
9.授权委托书1份;
10.污水地磅出厂记录1份;
11.污泥运输协议1份;
12.检测报告1份。
你公司的北海市污泥集中处置中心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3月26日对你公司依法送达《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北综执环告〔2019〕18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要求听证、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听证意见采纳情况
依据你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我局提出的听证申请,我局于2021年4月22日在我局听证室举行了听证会。会上,你公司提出以下听证意见:一、2013年该项目的环评批复明确有近期、中期、远期三种污水处理方式,后市相关部门从不重复投资、减轻财政负担综合考虑,认为可以依托白水塘垃圾填埋厂渗滤液系统处理污水,因此市发改部门2014年的项目设计批复并不包括建设污水处理系统;二、由于垃圾焚烧项目建设进度滞后,无法依托垃圾填埋厂渗滤液处理系统处理污水,经报市政管理局、生态环境局同意,同意市污泥集中处置中心采用应急方案直接通过密闭罐车输送红坎污水处理厂处理达标后排海;三、污泥处置中心生产污水通过密闭罐车输送红坎污水处理厂处理达标后排海,不是向自然水体排放,未对环境造成污染,不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八十三条处罚。
经我局对你公司的听证意见研究后认为:一、按照环评批复建设环保设施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如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重新报审。你公司应急处置方式不能代替政府审批行为。二、执法程序正确完善,已完成立案、调查取证、合法性审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处罚事先告知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并已给予你公司合理的整改时限。三、根据环评批复要求,你公司污水近期经厂内污水处理系统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后,用罐车运至红坎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你公司未建污水处理系统,污水未经处理,监测结果显示,你公司污水超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因此,我局不采纳你公司的听证意见。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计算,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行为处罚款五十八万一千五百八十五元(¥581,585);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计算,我局决定对你公司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处罚款四十九万二千零四十元(¥492,040)。
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共计罚款一百零七万三千六百二十五元(¥1,073,625)。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对涉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你公司须到北海市生态环境执法支队(地址:北海市四川北路58号A区,电话:0779-3203385)领取一般缴款书;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一般缴款书到交通银行缴纳罚款,缴款后三日内持银行收款凭证到北海市生态环境执法支队换取正式收据。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如你公司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书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9月2日
附:本决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