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因地制宜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促进解决城市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租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21〕12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市辖区范围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主要面向本市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供应的小户型、低租金租赁住房。
第四条 为加强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全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成员单位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国有资产监管委、工业信息化局、生态环境局、行政审批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农业农村局、应急局、税务局、市场监管局、统计局、金融办等单位及市辖区政府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各辖区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辖区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指导;编制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市辖区人民政府和涠洲岛旅游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区域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国资、工信、生态环境、行政审批、人社、农业农村、应急、税务、市场监管、统计、金融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项目认定制,符合条件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纳入统一管理。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通过新建、改建和存量盘活三种方式筹集。
新建主要是利用依法取得的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和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
改建主要是将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造建设。
存量盘活主要是将现有闲置的符合条件的存量住房等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坚持“谁投资、谁所有”,支持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参与建设和运营管理。不允许保障性租赁住房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骗取优惠政策或者违规经营。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和城镇住房发展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城市基础设施和交通出行条件,合理选址布局,尽量安排在产业园区及周边、公共汽车交通站点附近和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等区域,促进职住平衡。
第九条 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在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建成或已立项的项目,以及改建和存量盘活的项目,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统一管理的,可适当放宽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条 市、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受理并汇总各自拟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项目。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各自受理的项目建设方案进行联合审查。审核通过的项目,由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放统一制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汇总并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原件)1份和建设单位的申请材料(复印件)1份报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备案。
项目单位凭《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手续,享受相应支持政策。
第十一条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各工业项目的配套比例对应的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集中起来,统一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对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以申请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改建主体应为房屋产权人或受房屋产权人委托的实施单位(含受委托代理的整体运营承租人等),同一改建项目的房屋必须为单一主体产权。
(二)改建项目应当为依法取得土地且批建手续齐全的合法建筑,没有查封登记、异议登记等限制转移登记的情形。存在抵押等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权利人书面同意。已取得预售许可的项目,应在行政审批部门已办结预售许可撤销手续。
(三)改建项目应当执行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手续办理和日常消防监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四)改建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确保房屋质量安全,并具备相应的卫生、通风等条件,符合给排水、供电、消防安全等相关要求。厂房、仓储类改建项目应当设立相应安全隔离措施,确保人员居住安全。改建项目应当以整栋、整单元、整层(应具备独立交通空间)为基本改建单位。改建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最小居住面积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规范和技术标准。
(五)改建完成后的项目,保障性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得少于50套(间)且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鼓励将规模较小、布局分散的项目集中规划,统一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推动形成规模效应。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鼓励配置基本家电产品;鼓励安装智能门禁等智慧小区管理设施,提升住房数字化、网络化运营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一)土地性质为三类工业用地和三类物流仓储用地的非居住建筑;
(二)土地剩余使用年限低于八年;
(三)拟改建房屋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未处理完毕的(经自然资源部门同意改建和整改同步实施的项目除外)
(四)拟改建项目的房屋结构不符合安全牢固要求,在改建前由改建实施主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鉴定结果为C级、D级的房屋;
(五)已纳入政府土地征收或储备计划的;
(六)尚未按原有土地出让合同或监管协议等约定完成税收等承诺事项的办公用地项目;
(七)其他不得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辖区内现有的闲置租赁住房、公寓、单位宿舍等居住存量房屋,在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以申请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附记栏注明“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三章 支持政策
第十七条 将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在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
第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任务,通过中央和自治区补助等多渠道给予资金支持;在不新增政府隐性债务的前提下,支持企业通过市场化融资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适用住房租赁增值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自持主体提供长期贷款;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向改建、改造存量房屋形成非自有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企业提供贷款。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募集资金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贷款投放。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贷款的统计监测,引导金融机构实施差别化房地产信贷政策。
第二十一条 支持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企业持有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具有持续稳定现金流的,可将物业抵押作为信用增进,发行住房租赁担保债券。支持商业保险资金按照市场化原则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
第二十二条 精简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和环节,提高项目审批效率。对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鼓励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工程建设许可和施工许可合并为一个阶段办理,实行联合验收。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略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化租赁住房租金,其租金标准按不高于市场化租赁住房评估租金的80%确定。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每3年调整一次,由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确定后报送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适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限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未享受中央或自治区财政奖补资金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持续运营期限不低于八年;享受中央或自治区专项奖补资金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持续运营期限不低于十年。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运营时间超过最低运营期限后,不再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的,退出运营管理,不再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二十六条 市辖区政府和涠洲岛旅游区管委应当加强对本区域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项目跟踪、质量安全、统计分析、联合检查等工作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二十七条 在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间,有改变房屋用途、未按要求执行优惠租金标准、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等违规经营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骗取优惠政策或者违规经营,如发现上述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停止享受优惠政策,追缴已减免的规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合浦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提及或未详尽的事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